债权人打债务人电话催债,非本人接听诉讼时效能否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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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被告(即本案借款人)吴某某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即本案出借人)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鸿力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吴某某未履行还款责任,故鑫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案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系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某手机拨打电话,但是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某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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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经审查,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系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注:《民法典》及《民法总则》之前的诉讼时效原则上为两年】。

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在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某手机拨打电话,虽然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某本人,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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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拨打债务人电话的方式主张债权,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债务人本人,但足以证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拨打电话之日中断并从次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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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对此,应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

1、债权人口头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整个过程需要录音录像和证人证明;

2、债权人将主张权利的文件送达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在文件上签字盖章,或者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可以以其他方式证明权利文件到达债务人; 

3、债权人通过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主张权利;

4、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担保人或者财产管理人主张; 

5、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在国家或者下落不明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权利主张公告。

当债务人消极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应及时采用各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其实无论是哪种主张权利的方式,无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合法或不合法,都可能构成《民法典》 第195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有效方式。因为,《民法典》 第195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有追讨意图的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就可以重新计算,这也与本文援引的裁判观点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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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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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内容

 

 

创建时间:2023-11-15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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